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3年度,10號
TPEV,103,北訴,10,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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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   告 彭翊庭(原名彭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 83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898,440 元(含本金309,894 元、利息588,546 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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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