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3號
原 告 黃林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2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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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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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價額或金額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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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4,8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房屋租│
│ │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 │ │計算式:起訴時每月租金40,000元×│
│ │ │12月÷10% =4,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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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部分 │2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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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020,000元 │計算式:4,800,000 元+220,000 元│
│ │ │=5,0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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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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