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85號
TPEV,103,北簡,985,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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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蕭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 部清償外,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易貸金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二十五萬九 千三百一十元(含本金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十四 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未為給付;對信用卡消費款自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含消費本金三萬二千零三十 七元、利息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台新銀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 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 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 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元、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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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