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0年度,69號
TLEV,90,六簡,69,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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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期間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逢三月、九月各加標一次,連 會首共四十一員。被告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標)得標,原 告如數交付得標金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竟不給付死會會款,至九十年五 月止共欠十八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 :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更遑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得標而取得全部會款。此一事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會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原告亦自認係由證人乙○○以原告名義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八十八年七月十 日係由乙○○以被告名義競標而得標,且全部會款係由乙○○收取,爾後之死會 會款係由乙○○向其繳納。然原告並未曾委任乙○○代理原告為參加本件互助會 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屬證人乙○○冒用被告名義參加原告召集互助會之無權代 理行為,原告如執意向被告給求給付死會會款,應就證人乙○○與被告間確有代 理或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證人乙○○、湯俊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庭訊 證稱乙○○交付被告之六十萬元是代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互助會款云云。此與事 實不符,乙○○之配偶湯俊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之父親丁○○借款一百九 十萬元,陸續由湯俊熙、乙○○以現金交付原告在湯俊熙開設工廠任職之被告再 轉交返還被告之父親丁○○,金額共一百零四萬元,迄今湯俊熙仍欠丁○○八十 六萬元未還,此一事實證人乙○○、湯俊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庭訊時不否認,且 由乙○○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均係由乙○○向原告 繳納,如今乙○○、湯俊熙二人無法再向原告繳納死會會款,竟唆使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死會款,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單,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力」; 「當事人就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湯俊熙雖證稱被告因要買車透過其 妻乙○○參加原告所招之系爭互助會,得標之金額亦由其妻交給被告云云。又 證人乙○○雖亦證稱:「被告在第四會就標走,我在鶯歌鎮○○路十三之七號



我先生之工廠拿給他,會款總共六十幾萬元,有票也有現金,(死會)會款從 標到以後就沒有繳了,之前第一會到第三會的會款是被告拿給我到繳的」云云 。系爭互助會之會單雖記載被告為會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四千五百元競標 得標,惟被告自始否認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否認授權證人乙○○以其名參加系 爭互助會並參與競標。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證人乙○○以被告名義入會並標會有 否經被告之授權或委任。
(二)經查,原告自認沒有見過被告,被告跟會是證人乙○○所介紹,會錢是透過乙 ○○拿給被告,參酌上開證人乙○○之證詞,系爭互助會,有關繳交會款、競 標、收取得標金額,得標後繳交死會會款等事宜,全由證人乙○○與會首原告 接洽,被告並未參與其間,可見系爭互助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係在原告與乙○ ○間。被告雖自認拿到得標金額,然稱乙○○所交付之金額六十萬元,係用以 清償湯俊熙向其父丁○○借用一百九十萬元成立宏洲模具有限公司(下簡稱宏 洲公司)之資金。證人丁○○即被告之父證稱:湯俊熙跟我說要開工廠,錢不 夠,跟我借一百九十萬元,後來戊○○買車須用錢,我就要他跟湯俊熙要,乙 ○○有拿六十幾萬元給他,是他要還我們的錢,我們根本不認識會首,不可能 去跟會;是我兒子(戊○○)入股的,但只是為了湊足五個股東成立公司,才 拉我兒子入股的」等語。證人林永源亦證稱:「當時在丁○○家,湯俊熙在場 ,我有聽到丁○○湯俊熙說錢可以先用,但他如要蓋房子要拿回那些錢,沒 有聽到說到公司入股之事情。」(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使湯俊 熙亦不否認拿到一百九十萬元,惟陳稱係合夥宏洲公司之入股金。然查,湯俊 熙曾交付一筆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款予丁○○,經由丁○○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戶代收,有存摺影本可考,湯俊熙對此解釋為公司經營須 要,向丁○○借之款項,非私人借款云云。但湯俊熙自陳公司實際是虧損,宏 洲股東之一丙○○到庭證實公司成立以來沒有賺過錢分過盈餘,現已解散等事 實。另股東之一之乙○○復陳以公司嚴重負債,已無任何資產等各情節。既然 宏洲公司自成立起即營運不佳,如被告戊○○父子實際入股,並投入相當資金 (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為一百五十萬元),已然為第二大股東,於公司嚴重 虧損之情形下,仍否取回出資額已有疑慮,豈有可能再投入鉅額資金借予宏洲 司周轉,該筆二十八萬五千元金額,應係湯俊熙返還丁○○之私人借款一百九 十萬元無疑。可見連同乙○○所交付予戊○○之六十幾萬元,均係返還丁○○ 之借款無誤,證人丁○○林永源之前開證述,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證人 湯俊熙、乙○○前開說詞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三)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戊○○託伊繳交第一會至第三會之會款予會首,會款從 標到以後就沒有繳(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湯俊熙卻證稱被告 戊○○繳交死會款到八十九年九月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筆錄),已有 不吻合之處。參酌以原告稱被告所繳交死會會款其中二期是現金,其中一期是 宏洲公司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苟係被告得標後繳交死會 會款,何以用湯俊熙所主導之宏洲公司票給付會款,令人啟疑。再者,證人乙 ○○指稱被告自標得會款後即未繳交死會會款,但戊○○之一會自八十八年七 月得標起至原告所述自八十九年九月拒繳死會會款止,共有十四次金額二十八



萬元之死會款,被告拒絕繳納,而該份會若非乙○○己意所參加,何以自願代 為繳交如此非小數目之死會會款。益見乙○○當初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事先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事後亦未取得被告之追認,要屬無權代理。而原告 復未能就乙○○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曾獲得被告之授權或有委任關係 之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本人,自無以要求被 告應給付本件死會會款。至於證人王政朝雖證稱被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其 是聽聞乙○○之轉述,非親眼目睹,且乙○○於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難企其立場中立,均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乙○○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未獲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 自非系爭互助會之真正會員。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要無依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訴之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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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洲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