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徐嘉斌
被 告 李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 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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