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75號
TPEV,103,北簡,775,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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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璟淮(原名林振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璟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亦設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林璟淮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24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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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