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江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2年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8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 6月21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5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拾元 │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元 │二五計算之利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