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02號
TPEV,103,北簡,602,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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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廖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 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共積欠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及其中本金十八萬二千二 百九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 全資產公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利 息約定條文錯誤,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當庭更正,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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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