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82號
TPEV,103,北簡,58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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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潘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約定 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 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57,366 元。而中華 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5 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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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