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23號
TPEV,103,北簡,52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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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01 元,及其中312,906 元自民國 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2月1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027 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7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6.7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積欠158,02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320,501 元減縮為158,027 元後,應徵裁判費1,66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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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