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64號
TPEV,103,北簡,36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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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溫培安
被   告 謝茂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2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37,065元 (本金 424,24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9%計息,兩 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週 年利率20% 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 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被告雖到庭辯稱現在都在找工 作,希望原告可以在被告找到工作後再請求,利息不要計 算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 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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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