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38號
TPEV,103,北簡,33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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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 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 、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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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