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88號
TPEV,103,北簡,28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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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琪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民國93年10月 間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73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75,018元、 預借現金100,975元、手續費275元、已到期之利息17,467元 、違約金 5,000元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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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