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蔡宛希(原名蔡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 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包含本金一萬七千九百 二十八元、預借現金十萬二千元、已到期利息一萬零七百五 十七元及違約金四千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 款,而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應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消費明細 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 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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