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72號
TPEV,103,北簡,17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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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陳如億(原名:陳世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6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101年11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265,73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33,571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 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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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