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陳正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 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 ,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 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 :「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清水部\分行所在地為履行 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約定,另審酌兩造對保地點、被告與 訴外人周尚鴻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均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等情,足見當事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本院轄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本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本件債權係受讓自花蓮中小企銀 ,亦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則 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即原告)與債 務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即 無管轄權,則本件訴訟應由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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