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59號
TPEV,103,北簡,1459,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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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及林秀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美其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 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 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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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