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 累計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包含本金十二萬七 千五百四十二元、利息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帳款未 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一件、信用紀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 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信用紀錄查詢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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