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6號
TPEV,103,北小,316,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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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蔣祖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紹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紹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邱紹 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邱紹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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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