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評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193號
TPEV,102,北金簡,19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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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嘉純 
      陳許恩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嘉純於民國(下同)95年、96年間向 被告申購科技大亨連結式債券、基礎建設達人連結式債券、 基金大亨連結式債券等3檔,原告陳許恩慈向被告申購亞洲 地產大亨二連結式債券、基礎建設達人連結式債券、旭日東 昇連結式債券、投資戰將連結式債券連結式債券,總共投資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惟連帶債商品種類繁多、 具高度專業性、複雜性及抽象性,相較於其他投資商品,連 動債商品資訊非一般投資大眾所易理解,被告顯有未適時告 知停損下限相關資訊、亦逕自將各檔連動債轉換為股票等情 ,致使原告等僅贖回30萬元,而拒絕原告等要求之 90%補償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0條第5項請求並聲明:撤銷本 院102核字第588號(評議案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1年評字第1051號)及 102年核字第558號(評議案號: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 1188號)之核可,並 請求被告給予90%之補償。
二、被告則以:本件評議業經法院核可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除一再重複提起前於評議階段業經審酌之 陳述外,並無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顯無依法得撤銷評議之 理由。另評議書核可係由原告所申請,可知原告亦相當程度 認同並接受評議結果。又本案評議書分別於102年3月13日及 102年4月2日經法院核可,而本訴訟遲至 102年7月17日始提 起,已罹於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本 件訴訟亦已罹於法定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相關之消費爭議,經送爭議處理機構 處理而成立評議,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 。經送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訴、申 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議,業經處理機構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成立評議送本院核可在案,有該評議書及本院核 可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並已依評議結果為給 付,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以其投資 200萬元,僅領回 30萬元,所得過少,且其係遭被告強逼就範,而有撤銷評 議之原因而提起本訴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評議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原 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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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