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吳鯤陽
相 對 人 梁志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限期繳納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5902 號裁定駁回,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