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許語綺(原名許嬌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春蓉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12樓,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29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96,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應兄長即訴外 人許順昌要求所簽發供申辦購車貸款使用,然原告及許順昌 實際上並無領車或取得貸款,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曾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簽 名,然原告及許順昌均不認識買方即訴外人陳木田,原告亦 無為陳木田作保之意,應無背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理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89年6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596, 000 元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將公司)轉讓交付被告,被告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自應 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89年票字第38305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木田於89年6 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經訴外人財將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89年票字第38305 號),並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木田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完全清償,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9年 11月1 日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木田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未償 本金餘額353,310 元債權轉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89年票字第38305 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545 號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財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來對抗 被告,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財將公司轉讓交付與被告之情,業據被告 供承屬實(卷第79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 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
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財將公司(即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原告主張 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財將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是資產公司,應是以非常低廉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而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與 訴外人財將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實難認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有何權利瑕疵,是原告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 責任。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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