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原 告 李素嫻
被 告 李萍瑛
訴訟代理人 周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應 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給被告,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尚有加蓋之頂樓,由被告另外出租予訴外人周國棟,因 周國棟常於頂樓製造聲響,因而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原告 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透過仲介通知伊,因被告之女兒因生產 因素須居住於系爭房屋事由,則兩造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並賠償原告搬家費、傢俱設備等損失70,000元,及返還押 租金46,000元,此有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筆錄及解 約協議書可證,詎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經 訴外人即仲介李濟強驗收完畢,被告竟拒不賠償70,000元之 損失及返還押租金46,000元,迭催不理,反而請求原告房屋 修繕費用50,050元,此外,原告搬離房屋時,僅於屋內地面 留有些許垃圾及客廳正面牆面油漆污損,況原告並未開伙, 尚未遺留大型垃圾,且原告看房時房屋與傢俱即屬老舊,待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仲介曾與原告回到系爭房屋,並未看 到系爭房屋有破壞或毀損情形,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失及返還押租金46,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入住後,無故挑釁及辱罵鄰居,且似以 不明之重物,用力搥擊伊向被告所租之系爭房屋,顯已違背
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乙方(即原告)應注意避免任何可能之噪音影響他人居住之 權益」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第14條明載:「…如有違背任何 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 方蓋不負責」,被告不得已始依約請求原告解除租賃關係及 遷離系爭房屋,被告雖曾簽訂「解約協議書」,惟該解約協 議書有明文約定以原告「移交」於系爭房屋裝設之錄影監視 器等設備,及「清空」系爭房屋返還與被告為前提,今原告 違約未清空系爭房屋,既無移交「錄影監視器」之設備,更 留下滿地垃圾並未清理,又原告以重器敲擊房屋做為驚嚇鄰 居之手段,致系爭房屋牆面受損、被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時 間利益及支出50,500元之修繕費,再者,原告未能清空系爭 房屋,違反解約協議書之內容,則被告依約解除租賃關係, 並無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70,000元,且被告所支出修繕費用50,050元,大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押租金46,000元,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押租金。此外,原告稱周國棟製造聲響且故意丟棄大量垃圾 於租屋門口,及被告女兒因生產而需返還租屋云云,均為原 告所虛構,並非事實,則原告所請,顯然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解約協 議書、100 年5 月24日手機錄音譯文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 告除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租賃關係並已合法終止等情外,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一) 原告已否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 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二)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已否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已清空系爭房屋並與仲介李濟強重回系爭房屋,並未 見系爭房屋有被告所抗辯之破壞毀損事實云云,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提 出屋內之滿地垃圾與遭不明物捶擊坑洞之牆面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復經證人李繼強到庭證稱略以: (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原告如何破 壞房屋?』證人答:『…交還房子的時候我有去現場,原告 有說他把傢俱先搬走,垃圾會回來清理,但是後來都沒有來 清理。退租時我是幫忙房東處理退租事情。』」等語,足見 前揭照片確為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又證人李濟強於前刑事判決時亦稱:「…被告(按 即本件原告,下同)要交屋時有一些變數,被告交屋不完全 ,有留下蠻多的廢棄物在房子裡面,房子也有一些毀損,房 東李萍瑛就會覺得說好像請被告搬走,卻留下這些東西,就 有一些負面想法,就覺得這七萬元好像不應該付,所以李萍 瑛就沒有付這七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101年度易字 第209號判決第64頁),顯見原告並未清空系爭房屋,縱原 告陳稱若未清空系爭房屋,仲介豈會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房 屋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惟按上開證人李濟 強證詞及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具狀亦自陳留有些許垃圾觀之 ,足見原告所述,尚非有據,則原告主張業已清空系爭房屋 云云,自無足取。
2、綜上,原告未履行清空系爭房屋之義務,違反兩造所簽訂解 約協議書之「清空」系爭房屋之要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損 害賠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按「乙方(按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被告) 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承租不滿約定日 期,則押金由甲方全額沒入。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於租賃 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甚明。兩造合意於100年4月5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終止 系爭租約,然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已如前 述,依兩造之解約協議書第4點約定,返還押租保證金仍須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被告,則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應返還被告同為租賃時狀 態之系爭房屋。另由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保證金不得 抵付租金…」,故兩造所定之押租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租 賃債務之履行(不含租金之支付),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 ,原告如有違約之事由,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房 屋有修繕之必要,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原告仍得請求返還之。而查, 原告未將全室垃圾清理予以回復原狀,違反兩造所簽定解約 協議書中第2點「清空」系爭房屋之要件,且系爭租約第17
條亦約定,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所有任何傢俱雜物等, 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處裡,並由押金支 付垃圾清運之所有費用,則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留有垃圾 ,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4頁)及原告於起 訴狀自陳留有垃圾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另依上開102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濟強證詞內容:「法官:『原 告如何破壞房屋?』證人:『原告半夜會撞門,所以門有變 形。天花板的被敲擊剝落,廁所的燈有被敲擊掉落,房間的 木門也有損害。這些是退租後把房子交還房屋發現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毀 損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系爭房屋致被 告受有損害,致被告修繕房屋費用合計為50,050元,亦有請 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坪數、大 小、屋齡狀況等因素,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於系爭房屋修繕費 費用之範圍內,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抵充後,原告顯已 無餘額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0年4月5日終止,原 告雖主張其已清空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 ,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信原 告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自 非有據;又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與其所應負擔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50,050元抵充後,原告於本件顯已無餘額再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從而,原告依解約協議書及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返還押租金合計116,000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