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康世賢
被 告 莊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自訴外人江淑玲受讓對 原告之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債權後,於同年4月30日19時 許,電邀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世國保養廠洽商,詎在原告到場洽談過程中,被告 竟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接續毆打原告全身多處、頭部 及胸部約20幾下,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疑似右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之友人電請被告前 去牽車,即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至石牌某處牽車,至同日22時 許返回上開保養廠內,被告又出手對原告揮打一拳後,始讓 原告離去。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被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用 9,370元,且因此致90日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平均每 月營業損失23,076元,合計69,228元,及每日尚須固定繳交 車行租金700元,90日共須支出租金之損失63,000元,又原
告遭被告無端毆打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 見,另得請求58,402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得請求20萬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互毆,伊有錯,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刑事只有傷害部分有罪,妨害自由部分並無罪;伊有要跟 原告談和解付原告錢,但是原告不同意,認為錢太少。伊目 前是在易服社會勞動。原告是設局陷害伊,雙合醫院的醫療 費用自負額部分伊沒有意見,但是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伊認 為是沒有必要的。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了。本票是原告承諾如 未按期清償4萬元,要給付伊100萬元違約金,是原告自己願 意寫的再轉交給伊的,全部的債權104萬元伊都賣給當鋪了 ,伊要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因傷致9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計69,228元云云,亦不實在,因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傷 後隨即可以搬鐵板、開車送被告到石牌牽車,並無不能營業 或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且原告既未營業,何須支出車行租 金,又前述營業損失共計69,228元既為淨收入,顯已扣除油 費、車租等費用,何能再請求車行租金;原告請求慰撫金 58,402元,伊認為過高;伊是因原告言語激怒,始會毆打原 告,對於事件之發生,原告為與有過失,伊目前無工作,亦 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接續 毆打原告全身多處、頭部及胸部約20幾下,致原告受有身體 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疑似右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之友人電請被告前去牽車,並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至石 牌某處牽車,至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保養廠內,被告又出手 對原告揮打一拳後,始讓原告離去,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 告訴,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證明、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 細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資料範圍:全局、清山國術館接骨傷科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縣計程車概況、車行證明及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就其傷害原告部分亦不否認,並經調閱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卷審核在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 詞置辯,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伊 互毆或設局陷害伊之事證,所辯互毆及過失相抵即均難認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則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2、3項復有明定。又同法第216條就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亦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9,37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70 元部分,被告雖僅就雙合醫院的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就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則認為沒有必要云云。 惟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就醫,經診斷後認其受 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疑似右肋骨骨折 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而由賴明偉復健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1右腳右小腿挫傷2右肘挫傷」(費 用共270元,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由儒林居中醫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腕及大腿挫傷。左背挫 傷。踝及足挫傷。於100年6/20至8/8止共門診治療15次。 」(費用共計5,900元,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由清山 國術館接骨傷科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品名為「背 部挫傷」(費用共計3,200元,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 顯見原告於賴明偉復健診所、儒林居中醫診所及清山國術 館接骨傷科所接受之治療,與其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所受之治療,即難認為不相關,且其治療之期間及所需費 用亦尚稱合理,自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辯稱僅就 雙合醫院的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就中醫診 所的醫療費用則認為沒有必要云云,自無可取。(二)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致90日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平均每月 營業損失23,076元,合計69,228元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北 縣計程車概況表一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查,原 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計程車,為營業用車輛,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設備,原告得以之出租
載客而可得預期之收入,確為其營業利益,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致受傷無法營業,減少營業收入,自得視為其所 失利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原告雖有因上開侵權行為 致減少營業收入,惟亦因未營業而受有減少油費支出及磨 損折舊等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被告雖未抗 辯應予損益相抵,尚非不得職權予以審酌。爰審酌原告因 未營業所受減少油費支出及磨損折舊等之利益,認應占其 營業收入之百分之30為額度,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修 復完成共90天間無法營業遭受之損失應為48,460元(計算 式:23076x3x0.7=4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 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傷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但每日尚須固定繳 交車行租金700元,90日共須支出租金之損失63,000元部 分,亦據提出車行證明及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查,原告 所主張其每日固定繳交車行之700元雖同時載明「車租支 車貸」,雖有上開帳單明細在卷可參,惟原告自5月2日起 至8月17日間,曾先後換開657-B3、562-YG號車,足見原 告繳交之上開700元性質上確為車輛租金,並不具有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之性質,堪予認定,亦應全部由被告賠償。 且租金與前述營業損失為屬二不同性質之損失,尚非不得 同時請求,被告辯稱前述營業損失顯已扣除油費、車租等 費用,何能再請求車行租金云云,亦非可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58,402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目前開計程 車,一個月收入大約2、3萬元(扣除油錢)、被告目前沒 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等情況,認原告請求58,402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公允。(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160,830 元範圍內(計算式:9370+48460+63000+40000=160830) ,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至被告另主張抵銷部分,除亦未經舉證證明外,更與伊原 先辯稱本票是原告承諾如未按期清償4萬元,要給付伊100
萬元違約金,全部的債權104萬元伊都賣給當鋪了等語不 符,蓋被告既已將債權出賣,自無權再主張抵銷,被告抵 銷之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 160,83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