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423號
TPEV,102,北簡,6423,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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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育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星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商譽,係因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 簽訂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定型畫契約中之管理及保密義務,此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又反訴 部分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被告為頂高麗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起造 人,於民國100年6 月5日與原告簽訂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於頂高麗景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之代管期間,由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依系 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128,100元(含 營業稅)。詎被告積欠101年2、3月之服務費84,000元、76,44 0元,合計160,440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稱原告有侵害其商譽之行為,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被告所述侵害商譽行為之時間係在100 年11月18日,倘該爭 議確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扣款或暫停請款之 障礙事由,被告何以仍於101年3月6日給付原告100年12月及10 1年1月之服務費?由此可知,該事件至少於101年3 月6日後已 不生任何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履行之障礙事由。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所提簡訊為真,觀其內容,無非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所稱之起造人移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項,向收簡訊 者表示應謹慎之意,係就涉及住戶公共利益之事表示意見,用 詞上亦無任何貶損他人名譽之意,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情事, 且原告係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行使管理維護權限,實難謂有何 侵害住戶個人隱私,或致被告商譽受損之情形,是被告拒絕給 付管理費,顯無理由。況余隆茂已於100年9月11日離職,其寄 發簡訊之行為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被告空言要求原告連 帶負責,顯與法無據。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4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大廈住戶談話錄音檔案光碟及 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否認該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 性,蓋因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係反訴原告與具有頂高麗景社 區住戶身分之人間之對話,是否合法取得、有無變造或偽造等 情事均不明,且亦無法證明該錄音內容所指之人確為余隆茂, 更無從得知究為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藉何因果關 係,造成何人之損害,故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僅屬傳聞證據 ,亦未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反訴原告提出該錄音光碟及錄音 譯文,與本案顯無實質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被告於100年6 月5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民和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和公司)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駐衛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然原告及民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余隆茂 於100 年間,以簡訊散播被告計畫於頂高麗景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第1 次會議中強勢要求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點交公設之不 實訊息予頂高麗景社區住戶,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且余隆茂 另藉職務之便獲取住戶個資,並以總幹事名義召集頂高麗景社 區住戶開會,進而散播不實訊息,足見原告及民和公司之管理 顯有疏失,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之管理及保密義務,被告本依約得執行扣款或暫停請款之處罰 ,然因原告及民和公司表示將會處理,故被告仍依約給付服務 費至101年1月止。詎料,原告及民和公司事後一再推諉塞責, 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因未妥善處理管理疏失事件,將依約執 行停止請款,待提出解決方案後再行受理服務費用申請,迄今 仍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是本件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 告始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項:「若乙方(即原告)執 行勤務期間,因可歸咎於乙方之原因,導致甲方(即被告)及 社區損害,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對乙方執行扣款或暫停請款之 處罰,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拒絕給付報酬,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根據系爭大廈住戶於100 年11月18日提供之簡訊內 容,余隆茂多次私自招集系爭大廈住戶開會,散播系爭大廈施 工品質不良、並且傳送包含「頂高建設計畫於頂高麗景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中強勢要求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點交 公設」內容之不實訊息予系爭大廈住戶,嚴重影響住戶對反訴 原告之觀感,使多名住戶曾對反訴原告施工品質及整體形象產 生疑慮,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 、第195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 判斷,命反訴被告回復反訴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大報頭版刊 登半版道歉啟事,以及簽署道歉函送交反訴原告及系爭大廈, 以回復反訴原告商譽。
法院之判斷: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6 月5日簽訂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反訴 原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128,100 元,詎被告即反訴原告尚積 欠101年2、3月之服務費84,000元、76,440元,合計160,440元 迄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服務費乙節固不爭執,然 辯稱:余隆茂多次私自招集系爭大廈住戶開會,散播系爭大廈 施工品質不良、並且傳送前開內容之不實訊息予系爭大廈住戶 ,嚴重影響住戶對反訴原告之觀感,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損, 是其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項,得拒絕給付報酬,並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回復其商譽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5條第3項,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商譽,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回復之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項,拒絕給付報酬,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系爭 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給付原 告101年2、3月之服務費84,000元、76,440元,合計160,440 元,原告遂於102年12月17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函到7日內 給付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定 型畫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告101 年11月13日民總 字第00000000號 函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 麗景(101)發自第015號函文、臺北永春郵局第108 號存證 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至27、41頁、本院卷 第185至191頁),堪可採信。惟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拒絕給付報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即總幹事余隆茂,利用職務之便,取 得住戶個人資料,私自招集系爭大廈住戶開會,散播系爭大 廈施工品質不良、並且傳送包含「頂高建設計畫於頂高麗景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中強勢要求頂高麗景社區 住戶點交公設」內容之不實訊息予系爭大廈住戶,嚴重影響 住戶對被告之觀感,致被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所受損失。而被告 認定原告受僱人有上開行為,雖提出簡訊翻拍相片及錄音光 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80頁)。然上開錄音光碟,經 本院勘驗後,其內容略為兩位住戶在討論要邀集哪些住戶出 面籌組管理委員會,及提及余隆茂曾告知點交公設會涉及許 多專業,會有很多問題,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余隆茂曾告知 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或是有私自召集會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 並無法證明余隆茂曾向住戶散播系爭大廈施工品質低落,或 私自召集會議而影響住戶對被告之觀感一事。又余隆茂固曾



傳送簡訊予住戶,然余隆茂取得系爭大廈住戶之聯絡電話之 途徑,可能是住戶自願提供予余隆茂聯繫使用,且住戶之聯 絡電話亦非被告所持有之秘密,是即令余隆茂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未刪去系爭大廈住戶之聯絡電話,而仍寄發簡訊通知 住戶,充其量僅是余隆茂是否濫用住戶個人資料,而住戶是 否依法向余隆茂追究之問題,尚難謂余隆茂有何洩漏被告之 秘密。況且,余隆茂寄發簡訊時,其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此可觀簡訊上余隆茂自稱為前總幹事,並有離職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余隆茂寄發簡訊時,既非本 於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而為之,自難令原告就 余隆茂個人之行為負責。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伊商譽因此 受損之證據,則伊辯稱因余隆茂之行為,嚴重影響住戶對被 告之觀感,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回復商譽,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回復之方式為何?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 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 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 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 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余隆茂寄發簡訊時,業已自反訴被告公司離職,已如前述 ,是反訴被告抗辯與余隆茂無僱傭關係等語,應屬可採。揆 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自非屬余隆茂之僱用人,而毋庸負賠 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項,對原告執行扣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委任報酬,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既非余隆茂之僱用人,則反訴 原告主張因余隆茂上開行為對伊商譽造成損害,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大報頭版刊 登半版道歉啟事,以及簽署道歉函送交反訴原告及系爭大廈, 以回復反訴原告商譽,核屬無稽,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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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