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385號
TPEV,102,北簡,1638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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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5號
原   告 李大均 
被   告 趙永祥 
      陳淑婷  原住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1
      陳家史 
      胡勝傑 
      范志豪 
      黃祥恩 
      蔡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 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以原告與被告趙永祥間有介紹槍枝買賣糾紛為由,將原告擄 走,並押至臺北市新生南路、濟南路口麥當勞附近之一樓據 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被告陳家史租屋處、新北市板橋區 原告住處等地。被告擄走原告期間,先於100 年12月9 日2 時,向原告配偶戴琴英索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於同 日8 、9 時許,向原告之兄李大慶、原告大嫂楊美如索款5 萬元,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除向原告友人張成榮 索款1 萬元外,另脅迫原告以電話聯繫其配偶之表弟賴正國 ,由賴正國交付1 萬元予張成榮再匯款至其子之帳戶內,繼 之又脅迫原告聯繫其妹妹李明芳匯款1 萬元至其子之帳戶內 ,旋自上開帳戶提領1 萬元、1 萬元、2 千元,迨至同年12 月12日4 時至5 時許,再向原告配偶戴琴英索款6 萬元,被 告向原告之配偶、親屬、友人共計取得不法所得19萬2 千元 ,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9萬2 千元之債權存在,以利原 告追回被勒贖之款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配偶、親屬、友人索取贖金,共計取得



不法所得19萬2 千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19萬2 千元之債權存在,惟依其所訴之事實,受有上開金錢損害者 ,應為原告配偶戴琴英、原告之兄李大慶、原告大嫂楊美如 、原告友人張成榮、原告親屬賴正國、原告之妹李明芳等人 ,雖原告之人格權因被告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而受侵害,然其 並非上開金錢之權利主體,其財產總額亦未因此減少,即不 能謂其財產權已受侵害,而認被告就上開19萬2 千元之金錢 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19 萬2 千元之債權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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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