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220號
TPEV,102,北簡,16220,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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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汪淑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51 元,及其中㈠ 176,747 元自93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51,665元自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5 %計算之利息﹔㈢41,271元自93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 月23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更正現金卡本金為51,047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951 元,及其中㈠176,747 元自民國93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51,047元自9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㈢41 ,271元自93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6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2 月3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本金176,74 7 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 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額度300,000 元,約定自92年8 月27日至93年8 月27日分期 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1,665元,及其中本金 51,047元自93年5 月18日起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8 月7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 500,000 元,約定自92年8 月7 日至93年8 月7 日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6 月6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2,539 元及其中本金41,271元自93年6 月7 日起按年息18.25 %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通知 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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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