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967號
TPEV,102,北簡,15967,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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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鄧丞恩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17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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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