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925號
TPEV,102,北簡,1592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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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59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丁玉霞 原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丁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1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 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 請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按年息 19.97%計付循環利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正卡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至94年8 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40,704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5,453元及利息部分為65 ,25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美國銀行 於88年間將其松山、臺中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 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 於97年11月7 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丁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丁玉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抗辯:其已將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玉 霞,其不清楚被告丁玉霞為何未為清償,其願就個人消費部 分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繼續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 玉璽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丁玉璽雖抗辯其 已將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玉霞,且其願就個人消 費部分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然被告丁玉璽是否將其簽 帳消費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玉霞,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 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即原告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負連帶清償責任」,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甚明,被告丁玉霞丁玉璽任 一人就系爭簽帳消費款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原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丁玉璽履行全部債務。至被告丁玉璽願就其 個人消費部分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一節,原告未予同意,且 被告丁玉璽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丁玉璽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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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