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02號
原 告 吳鯤陽
被 告 梁志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3 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