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802號
TPEV,102,北簡,1580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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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徐嘉斌
被   告 宋友進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 8 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4,730 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115,727 元及利息部分為119,003 元),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 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 資料維護作業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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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