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688號
TPEV,102,北簡,15688,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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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薛卉伶(原名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92年5 月29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 月2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9,21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5,943元、利息 部分為2,475 元及手續費部分為800 元)。又被告於92年2 月14日、92年9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償其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部分,前6 個月利息按年息6.4%計算,後1 年利息按 年息14.97%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利息按年息19.7% 計算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前24個月按月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年息13.2% ,1.1%×12=13.2% ), 上開期間屆滿後,利息按年息19.7% 計算,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3年7 月26日止,分別積欠24,30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140元、利息部分為1,948 元及手續 費220 元)、118,409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946 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8,463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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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