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9月3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3,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 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
,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102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88,228元 (其中477,132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被告於96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3.74%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14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有20,60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7,500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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