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温景文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之循環利息,以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其他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88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2,0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