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189號
TPEV,102,北簡,15189,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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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張介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 9,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當庭將附表中前利息 及費用合計5,422 元,加計於前開請求金額,並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復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153,241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43,425元。另被告 於94年4 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 000 元為限,自94年4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則按年息11.88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09,816 元迄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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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