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2號
原 告 陳佩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陳見文於民國91年間以原告之名義 向富吉汽車修護廠購買中古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 125,000元,並向被告貸款約定分期給付,原告實際貸 款金額為 12萬元。貸款給付至第4期時,因上開車輛購買後 多次維修未能改善,原告向被告表示是否能回收車輛,被告 答應並取回上開車輛後未再為任何表示,日後亦未接獲被告 通知繳納貸款、或有債務尚未清償等通知,原告故認兩造間 有回收該車即可抵銷未清償完畢之貸款餘額之合意。原告於 102年 10月21日接獲鈞院之執行命令,惟未曾接獲自被告以 函催告之通知,亦無接獲法院任何文書,對於是否積欠被告 貸款、該中古車如何處置等情尚有疑義。又貸款金額12萬元 ,扣除已結清之59,490元,僅尚餘60,510元,被告逕以擔保 金16萬元計算利息至今,近11年未進行催告或清算,使原告 負擔龐大之本金及利息,實有失公允。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866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1997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 號碼:00-0000,引擎號碼V0000000N,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面額16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 ,約定貸款總金額 16萬元,分36期每期5,936元償還,並以 年息19.88%計算利息。詎原告於91年1月間至91年8月間繳付 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遂取回車輛拍賣,於91年12月9 日拍定受償42,111元。被告雖未通知原告,惟原告尚積欠被 告135,807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載約定 之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以惟權益,是原告因被告回收車輛而遽認業已清償,進而主 張被告上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實不足採,應予駁回,並提 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債務人繳款明細、債權計 算書、拍賣車輛記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
告公司法院追償通知等件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上開證據為證,已 堪信真實。原告雖一再主張當時被告實際僅貸與12萬元, 卻以16萬元之本金計息至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所載相符。原告空 言其相關證據均因淹水而滅失,自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有利於 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而要求被告提出 辦理汽車貸款應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審閱之附件,惟 查原告係向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申 辦貸款,原告所指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執有,原告 要求被告提出該契約書,亦有未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全 部債務,惟未能提出清償證明,亦未塗銷動產抵押權之登 記,且未就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或不 實之處,其指稱未欠被告債務云云,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經原告證明為實在,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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