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陳薏安
被 告 胡亞陶(即左幼復之繼承人)
左容榕(即左幼復之繼承人)
左兆晏(即左幼復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楊朝盛(原名楊文政)
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 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左幼復於七十一年十月間邀同被告楊朝 盛、吳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九八二年份自用小 客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五十五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 四年八月七日止,每三月為一期,共十二期,第一期為三萬 一千五百元,之後每期金額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雙方約 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 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
㈡詎訴外人左幼復支付至七十二年十月八日後即未依約付款,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訴外人左幼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死亡,被告胡亞陶、左容榕及左兆晏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北院木 家家字一○二科繼字第一八九四號函),應與連帶保證人楊 朝盛、吳添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財將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二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再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產公司),是以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 予碩亨資產公司,碩亨資產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向債務人即被告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並經完成送達 ,此有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回執及招領逾期信封可稽,是就 本案原告已足使被告等知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 之效力,是以系爭債權業已移轉至碩亨資產公司無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被告胡亞陶等三人陳稱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七十 一年十月八日起得行使而未行使,歷經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 等云云。經查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自七十一年十月間即以被告 等為擔保債權連帶簽立之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又復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七年間 陸續向本院就被告等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 院加註於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二七六號債權憑證, 並非全無對被告等人為清償債權之請求,且債權人亦曾多次 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 時效中斷。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是以本案債權之時效利益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算,迄今尚未逾債權請求權十五年,被告等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㈣另被告胡亞陶等三人辯稱與債務人左幼復於七十二年間即借 款期間並無同居共財,然被告胡亞陶與債務人左幼復兩人並 未有離婚之登記,左幼復除戶戶籍謄本之地址亦與被告戶籍 地地址相同,無從證明當時兩人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各期收款 情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四件、招領逾期信封影本一件、本票 影本一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與戶籍謄 本影本三件、本院覆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胡亞陶、左容榕及左兆晏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依民法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迄今三十
年未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依民法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另主張之票款請求,被告亦主張時 效抗辯:
⑴本件原告雖繼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案號:本院七十五 年票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固可視為請求,依法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依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至今仍未提 起相關訴訟,是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欲保全借款或票款請求 權之時效,業早罹時效消滅。訴外人財將公司對被繼承人 左幼復之借款抑或票款請求權係自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即 可行使,是其相關請求權時效消滅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之 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因此原債權人財將公司之相關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完成。
⑵另原告主張曾多次就系爭債權(應指票據上之請求權)聲 請強制執行而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原債權人財將 公司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 法不生確定實質之法律關係,若未於六個月依法起訴,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票確定裁定並非民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指「其他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故退萬步 言,本件相關之票款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因其 非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範疇,亦無「中斷而 時效重新起算五年」之適用。系爭債權憑證雖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九 日由本院核發強制執行無效之證明,惟其間距均超逾五年 ;又縱退步言,原告可主張重新起算五年,惟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顯逾五年,故原告所 執之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時效亦已逾期消滅。 ⑶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之本票裁定,只能對發票人請 求強制執行,不能對被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三 人不是發票人。被告自始不知左幼復生前有系爭債務存在 ,是在接獲法院通知調解之際始知悉,被告不曾受來自原 債權人財將公司或其債權繼受人之起訴、請求、強制執行 等通知,自不可能生所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㈡本件借款之七十二年間,被告胡亞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左 幼復並沒有同居共財,又當時被告左容榕及被告左兆晏均未 成年,故不知左幼復有本件借款。左幼復於九十七年死亡, 有關本件之爭議,被告均未被告知,是被告無法知悉本件繼 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抑或限定繼承。惟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 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預備抗辯主張,並無自左幼 復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 定,不必對本件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無。
貳、被告吳添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沒有拋棄時效的利益 ,也沒有收過原告的通知。
三、證據:無。
叁、被告楊朝盛方面:被告楊朝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 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應駁回原告請求。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 告楊朝盛、吳添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告即左幼復 之繼承人胡亞陶、左容榕及左兆晏,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 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訴,嗣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共同提出書狀,主張原告 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公
司,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並於書狀記載為承當訴訟人,然依 前揭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時間點,係於本件起訴之前,既 非「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第三人,更未取得被告同意 ,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自無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當訴訟,特此敘明(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 聲請承當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財將公司受讓債權,復將債權移 轉碩亨資產公司,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縱未罹於時效,被告胡 亞陶、左容榕及左兆晏與被繼承人左幼復並未同居共財,亦 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無庸對繼承債務負責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本件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若債權存在,被告胡亞陶 、左容榕及左兆晏是否需對繼承債務負責?爰說明如后。三、原告自承起訴前已移轉本件債權予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本 件請求顯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本件債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共同 提出書狀,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四件、招領逾期信封 影本一件為證,足見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時, 根本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本件請求顯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更進一步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⑴本件 被告均以本件債權罹於十五年時效而為抗辯,原告雖提出本 票影本一件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 司有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前揭債權憑證 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票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 ,法律性質為本票裁定,時效期間僅有三年,而債權憑證記 載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無效果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方再為執行無效果,足信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 效;⑵前揭債權憑證復記載財將公司最後一次執該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距離本件原告起 訴日期超過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請求後逾 六個月未起訴,時效不中斷,故亦無任何時效中斷可言;⑶ 基上,縱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碩亨資產公司間事後提出之債權 讓與資料,乃意圖干擾訴訟,事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假設語氣),被告仍得基於時效抗辯,拒為本件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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