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吳怡
被 告 丁釳鉽
丁小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秀葉於民國(下同) 87年2月21日與訴 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邀同被告丁釳鉽、丁小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賣 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按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貸款 總額新臺幣(下同)625,332元,首期支付9,999元,期間自 87年3月25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每月支付15,471元,89年 2月25日應給付259,500元,俟邱秀葉全數給付後,福灣公司 即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車牌 M5-4986、福特六和小客車)予 邱秀葉。詎訴外人邱秀葉於嗣後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訴外 人福灣公司故將上開標的物取回變賣抵償債務,然仍不足抵 償所受損害。經福灣公司於 99年1月10日結算,被告邱秀葉 尚欠152,241元,福灣公司並於 99年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丁釳鉽、丁小媺應連帶給 付原告 15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 15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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