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141號
TPEV,102,北簡,1414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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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王凱琳 
被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訴訟代理人 謝予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電腦 軟體系統等產品(下稱系爭電腦系統),並簽訂訂購單及契 約條款,尚有剩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依約 原告於收受發票後15日內應電匯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全部價 金。原告亦於102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67 條之 規定,通知被告受領標的物,被告仍拒絕受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尚未交貨,被告即表明拒絕,原告願於被告給付貨款同 時交付系爭電腦系統。
㈢證據:提出契約條款、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等件為 證。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公司原係經會計師介紹而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並由公司 總經理與其二人負責處理本件事宜,但該二人已離職,所購 買軟體對被告公司無用,故未拆封已全數退還原告。 ㈡該套軟體非量身訂做,未符合需求,可在市面流通。 ㈢硬體軟體皆未交貨,未履行合約,此交易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條款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經被告抗辯原告未 履行合約、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未符合需求云云置辯,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同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電腦系 統,惟被告拒絕受領,遂於102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367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受領標的物,被告仍拒絕受領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未交付系爭電腦軟體系統 ,係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並非原告不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 未依約履行合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一般買賣 之交易方式,大抵皆由買受人直接指定產品種類、品牌及規 格之方式購買,否則即由買受人提出其個人之功能需求、目 的等,由出賣人建議應購買之設備規格,以達到買受人之需 求。在具特殊功能需求設備之買賣,買受人於購買時雖無法 自行決定所需之設備規格,而係依出賣人就產品之說明及建 議為購買,惟若出賣人已依買受人提出個人之功能需求資料 而為正確計算貨品規格並已提供,縱令該貨品事後並不符合 買受人之需求、目的,然因該買賣之標的物為買受人主觀決 定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亦難以此即認出賣人有何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買賣之標的物。經查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已載明 產品品名、規格及數量,堪認系爭電腦系統乃因被告提出功 能需求而為出售,況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單亦經被告簽章,故 應認被告業已同意買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腦系統,是被告 辯稱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未符合需求,而拒絕給付系爭電腦軟 體系統之買賣價金云云,亦未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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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