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7號
原 告 林寶釵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對於本件為實 體答辯,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因被告之應訴而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華玲室內設計,日前將其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等工地 之泥作工程,轉包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正祥施作,雙方約 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羅正祥完工後,被告為給付 報酬,分別於102年6月12日、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 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羅正祥,羅正 祥為調取現金,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分別 於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交付同票載數額之現金予羅正祥 。詎料,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系爭支票竟分別因存 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被告固稱原 告係以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且未完工云云,然原告係支付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羅正祥未依約定工程進度進行工程 ,亦非原告所明知者,被告不得執此與原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羅正祥於施作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及新北 市新店區二工程前,為資金周轉之需求,向被告各調借8 萬元 、10萬元之支票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非為給付報 酬;再者,原告與羅正祥二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承接被告之 泥作工程,其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亦為其二人共同 持有;復以,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按施工階段完成 驗收後始支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約定,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泥作 工程報酬為15萬元,新北市新店區則為8 萬元。惟羅正祥於臺 北市北投區之工程僅砌2 戶各4.5 坪之紅磚,以每坪1,900 元 計算,僅值17,100元,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工程僅吊運水泥10 包、砂子1 米,其中水泥1 包以150 元、砂子1 米以1,500 元 計算,加計吊車1 臺之費用2,000 元,共為5,000 元,是原告 與羅正祥施作之工程進度僅值23,100元,並未完工,致被告之 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因此遭業主及建商求償,受有30萬元之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支付對價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華珍室內設計名片、支票 、退票理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台新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4 頁、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為發票人之事實並不否認 ,自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 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工程完工之報酬所簽發等事實,則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 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 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 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證明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配偶羅正祥向其調借現金 而取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羅正祥向其調借現金,而分別於102 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交付8萬元、10萬元現金後取得, 固據羅正祥到庭證述:支票是被告開給我的,是給付工程 款用的,是3 個以上的工地的工程款,是依照我施工的進 度,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取得支票之後,我與 原告兌現現金,因為被告開立的是期票,我需要現金週轉 ,支付材料費用及工資,原告就去銀行領現金給我,我就 將支票交給原告等語。惟羅至祥與原告為夫妻至親關係, 所為證言顯有迴護原告之嫌,難予遽信。參以,羅正祥復 證稱:被告跳票之後我就停工了,因為原告沒有拿到錢, 跟我把18萬元要回去,已經拿了10萬元回去了,但支票目 前仍有原告持有等語。而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如係以支 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事後已經部分還款,應會將供擔保用 之支票取回,以免日後遭他人重複追索,惟羅正祥向原告 還款10萬元後,卻未將系爭支票取回,顯與常理相悖,自 難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取 得系爭支票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⒈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係基於羅正祥向其調借現 金,並已於102年6 月13日、102年7月1日交付之事實,為 不足取,業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羅正祥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在進行此二場工程前,因羅正祥向開口因需要周 轉為由,先後向其調借系爭支票先行周轉,事後卻未依工 程進度完工等語,業據提出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而羅正祥 亦不否認其未完全完工,足徵系爭支票確實係於工程尚未 開工前被告即已簽發,而羅正祥亦確實未依約定完工,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共18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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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期│利息起算日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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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仕昇│ 80,000元│M0000000│102 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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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仕昇│ 100,000元│M0000000│102 年9 月5 日│102 年9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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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