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麥仲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仲玉
神恩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
告神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子莊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7室)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神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神恩有限公司原董事即代表人徐 清泉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死亡,而無其他董監事可為法定代 理人,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神恩有限公司所提起之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2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無法定代理人 得代理相對人神恩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神恩有限公司登 記變更事項表、徐清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 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經本院詢問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 楊子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選任 楊子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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