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2年度,15號
TPEV,102,北建小,15,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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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惠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致被告即反訴原 告另行請人修復費用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與 訴外人快樂屋訊租屋訊息整合諮詢公司(下稱快樂屋公司) 業務員李昌煥合謀故意不幫被告即反訴原告出租房屋,致被 告即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80,000元等情為由,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 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爭執有關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 原告9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施作工程完成之日起算。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原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10,000 元及自民國10 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反訴原告變更聲 明如下: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99,000元。核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8日約定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住宅水泥工程一式 ,約定總工程金額為150,000 元。被告除前揭約定之施作工 程外,於工程施作期間,又陸續以簡訊或口頭之方式追加施 作其他宅修工程,並指示若以美觀及整體考量為主,可在小 範圍內權宜變通,自行作主。原告接獲被告追加工程之要求 時,金額超過千元以上都以簡訊或口頭報價回覆被告,被告 接獲報價皆無反對之意思,甚且進一步指示原告後續工程施 作。故原告按被告口頭或簡訊指示進行追加之工程施作。是 以,原約定工程價額與追加工程價額加總後,全部工程總金 額為276,300 元。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欲向被告請求支付 96,300元尾款時,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經原告 多次與被告協商催討後,被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元,及自施作工程完成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快樂 屋公司業務員李昌煥替被告出租,李昌煥向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若不裝潢將難以出租,被告亦不知李昌煥和原告私下有給 付工程回扣之約定,遂委請原告做簡單房屋裝修整理,由於 被告裝修預算只有150,000 元,故兩造討論後合意以該金額 完成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詎原告在工程進行中不斷要求被 告先支付工程款,經被告陸續支付150,000 元後,又要求追 加支付工程款,被告只有再支付3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繼 續要求要支付九萬餘元之追加工程款,惟被告並未積欠任何 工程款。又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故意指示水電工將連接櫻 花牌雙口電磁爐與電源總開關間之電線,由原先應安裝之5. 5 口徑之電線更改惟2.0 口徑之電線,亦未加裝獨立的無熔



絲開關,且天花板線路沒有檢查是否連接完好即將天花板封 死,導致兩盞電燈電線斷線而不會亮,隨時有短路並發生火 災之危險,經被告發覺後竟拒不改善,被告只有請訴外人聖 雄水電冷氣行水電技術員林聖雄改善修復,因而支出工程款 共計30,000元。原告又與訴外人李昌煥合謀故意不幫被告出 租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從101 年12月10日到102 年4 月 10日共4 個月期間之房屋租金損失80,000元。原告所提出局 部裝修預算估價書將工程預算灌水,多所不實,實際安裝的 冷氣係台朔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將品牌偽稱為禾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裡由: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追加款共計95,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其施作局部裝修預算估價表所載追加工 程及追加部分,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6,300 元;被告則辯 稱原告偽造不實工程預算估價書,內容多所不實,各項工程 報價高過市價行情甚多,兩造並未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等語 。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承攬工作,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 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設計 師好特別拜託請您將門口電燈開關及屋內外殼有脫落損毀的 開關換新預算若有超過我再補給您」、「設計師好更換的開 關用國際牌的日後好換裝謝謝您合江街十九號屋主敬上」、 「昨天和師傅估價完,牆壁貼磁磚需二萬八,若只貼新做的 那面牆要一萬八。因金額略大跟您報告一下。歐惠華敬上」 、「牆壁二面都貼要兩面圍住流理台這樣才不會卡油煙好清 洗記得要各配二個插座謝謝合江街屋主敬上」、『王先生好 :廚具部分電爐須訂做。木前詢到最優「單口爐。洗。切。 排油煙」35000 。寬約216cm 。雙口爐加價5000。櫻花牌白 色。這樣ok嗎』、「王先生好:再提醒。如果做了單口爐以 後就很難給雙口爐(廚具要整組換掉)確定要單口。工廠就 下料了。10個工作天。因過年需求大很塞車趕不了。」、「 ... 明天冷氣會進場... 冷氣和磁磚都要跟我收現共計六萬 元... 」、「我明天中午會去匯錢謝謝王先生上」、「設計 師好... 另外樓梯間兩片窗戶是否有處理訂製... 」等語, 又衡諸常情,工程於施工期間,時有隨工程進度而有增減施 工項目或範圍之情形,是兩造縱未將追加工程之合意形諸書 面,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部分,堪認原告主



張係被告指示追加工程中之全室國際牌開關更新、廚房牆面 貼磁磚、廚具電磁爐一口及抽油煙、冷氣機、樓梯公共設施 鋁窗等項工程,應堪採信,且前開追加部分並非原本合約約 定之工程範圍內。又據兩造往來簡訊內容亦可認定,原告已 告知被告廚房牆面貼磁磚之價格28,000元及廚具之價格35,0 00元,而被告亦已為同意或默示同意,原告方會訂購施作, 堪認款項確實已經兩造合意。被告於原告要約時並未反對原 告提出之報價,原告並進而施作,被告嗣後始爭執報價過高 ,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自無足取。
⒊又全室國際牌開關更新、冷氣機、樓梯公共設施鋁窗部分, 據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往來內容,尚難認經兩造明確約定報酬 數額,然兩造既已就該追加部分及給付該部分款項達成合意 ,被告仍應依合理市價計付報酬。原告主張全室國際牌開關 更新及樓梯公共設施鋁窗追加部分之金額尚稱合理,且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惟辯稱國際牌開關有2 個遺漏未更新,原告 亦未爭執,故認原告主張該二項之追加費用12,500元為合理 (全室國際牌開關更新之費用應以8,500 元計)。又冷氣機 部分確實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而係裝設台朔品 牌之冷氣機,業據被告提出產品服務卡及分離式冷氣機使用 安裝說明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主張之 費用以20,000元為合理。
⒋至其他原告所主張追加之水管裡配置安裝、排煙管牆壁洗洞 +泡泡棉填充、冷氣窗戶以木作收尾、冷氣變頻管線(薄管 施作+洩水坡)、客廳電視管路拉線、配電盤門板(拍拍手 )等工項,據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資料尚未能逕認被告確實有 同意該等工項之追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有合意追加該等工項或被告同意給付該等工項之工程款, 自不得請求該等工項計18,500元之工程款。綜上所述,原告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95,500元(計算式:28,000元+35 ,000元+12,500元+20,000元=95,500元)。 ㈡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 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 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櫻花 牌雙口電磁爐未按櫻花牌電陶爐標準安裝規則裝配5.5mm 口 徑之電線、安裝獨立之無熔絲開關、天花板線路未檢查是否 連接完好就將天花板封死致有兩盞電燈電線斷線、洗衣機排 水管裸露在外、配電盤門板(拍拍手)門板大小不合、大門 上方未依照原告指示加裝水泥橫條云云,然所提出之證據顯 然未能舉證確實有前開問題存在,且前開問題應係工作有無 瑕疵問題,被告亦未能就已定期請原告修補、原告未依限修 補,其得依民法第493 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為相當之 證明,況據原告提出之簡訊往來,顯示被告於101 年12月21 日告知客廳電燈不亮及電爐電線不夠粗的問題,並在翌日即 通知原告已自己找水電工處理,顯見被告確實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僅以前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約定訂購 及施工款項。
㈦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價額為150,00 0 元,又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95,500元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80,000 元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65,500元。另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 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往來資料,至遲原告應已於10 2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工作物,被告應自工作交付時給付承 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從而,原告依 據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故意指示水電工



將連接櫻花牌雙口電磁爐與電源總開關間之電線,由原先應 安裝之5.5 口徑之電線更改為2.0 口徑之電線,亦未加裝獨 立的無熔絲開關,且天花板線路沒有檢查是否連接完好即將 天花板封死,導致兩盞電燈電線斷線而不會亮,隨時有短路 並發生火災之危險,經反訴原告發覺後竟拒不改善,反訴原 告只有請訴外人聖雄水電冷氣行水電技術員林聖雄改善修復 ,因而支出工程款共計30,000元。反訴被告又與訴外人李昌 煥合謀故意不幫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從101 年 12月10日到102 年4 月10日共4 個月期間之房屋租金損失80 ,000元。反訴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另行僱工部分30,000元及租金損失69,00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主張前開部分有 問題要求反訴被告處理,卻於同年月21日告知反訴被告已另 行覓人施作,而反訴被告已安排水電工進行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瑕疵修補。反訴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且 未予反訴被告確認是否果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依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修 補之費用。又房屋仲介本不保證房地一定出租,何來租金損 之問題,退而言之,縱可以如此計算損失,亦係反訴原告與 李昌煥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與反訴被告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又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 給付)之性質,即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 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 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 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 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監督水電工連接管線之責,經 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於相當期限修補後以各種理由強辯很 安全並拒絕修補,故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反訴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櫻花牌雙口 電磁爐確實應安裝5.5mm 口徑之電線及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 物確實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據原告提出之簡訊往來 ,顯示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僅告知客廳電燈不亮及電 爐電線不夠粗的問題,並在翌日即通知反訴被告已找水電工 處理,顯然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 被告修補,且未予反訴被告確認是否有前開瑕疵存在等情, 尚非無據,是以,反訴原告既未依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 修補,揆諸本訴部分之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493 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係在102 年1 月9 日,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自行僱工修 繕前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稽反訴原告所指反訴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主張反訴被告不依約履行系爭工程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此認 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因故意過失監督不周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賠償反訴被告另行僱工之30,000 元,應予駁回之。 ㈤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快樂屋公司業務員李昌煥 存有詐欺共謀關係,故意不幫反訴原告出租房屋,導致反訴



原告受有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4 月10日4 個月租金損失 80,000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前開租金損失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寄電子郵件及附檔有寄副本給訴 外人快樂屋公司業務員李昌煥,且反訴被告係李昌煥所推薦 介紹,李昌煥又於施工期間天天至現場查詢工程進度,又於 反訴原告拒絕給付尾款後指責反訴原告不依約付錢,並於後 續4 個月期間不幫反訴原告帶看房屋,顯然反訴被告與李昌 煥存有詐欺共謀關係云云,僅係反訴原告片面推斷之詞,尚 無從據以遽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李昌煥間確實有詐欺共謀關 係。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9,0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之。 ㈥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行僱工30,000元及租金 損失69,000元,共計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5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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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