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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551號
TPEV,102,北小,551,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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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李孟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 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 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 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 、第25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所明定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固以丘呂連嬌為法定代理人(第17屆主任委員)提起本 件訴訟,並陳稱:因第17屆管理委員會C 棟委員缺額,經公 告補選,丘呂連嬌因C 棟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遞補為第17屆管 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其對外得代表 原告等語。惟依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 條規定, 委員出缺時,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候補委員遞補後如再 出缺,不再補選,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第17屆 C 棟委員為張宜森、白張碧珠、于翁碧玉,候補委員為盧淑 美,有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委員名單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委員如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盧淑美遞補之, 遞補後如再出缺即不再補選,自無公告補選並推舉丘呂連嬌 遞補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餘地,更無經該屆管理委員選任為 主任委員可言,丘呂連嬌之法定代理權顯然有所欠缺。 ㈡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原告雖補 正丘呂連嬌經選任為第18屆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然愛家親 子名廈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102 年6 月16日102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丘呂連嬌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 ,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丘呂連嬌復以第 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102 年6 月30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2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愛家親 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丘呂連嬌既非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 ,上開6 月16日、6 月30日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丘呂連嬌等13人自無從當選為愛家親 子名廈第18屆管理委員,丘呂連嬌亦無從經該屆管理委員選 任為主任委員。雖原告嗣再補正推舉書,主張:丘呂連嬌業 經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黃淑梅等人推舉為102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然原告就上開推選書業經公 告10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丘呂連嬌係以第17屆主任委 員之身分召集上開6 月16日、6 月30日會議,而非以受推舉 人之身分為之,觀諸其公告均以「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之名 義為之亦明,上開推舉書自不足以供作丘呂連嬌具召集權之 證明。至原告業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丘呂連嬌為愛家親子名廈 第18屆主任委員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該函僅為主管機關 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愛家親子名廈第18屆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係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即認丘呂連嬌為原告之 主任委員。是丘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未 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裁 定命其補正,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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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