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沈泰昌
被 告 魏月嬌(即魏東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31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東河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魏東河 於96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 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魏 東河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 元
合 計 1,0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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