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958號
TPEV,102,北小,2958,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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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於民國 101年12月5日,以被告沈志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為66-1622號之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共計36個 月,以每1月為1期,自第1期起至第18期止,每期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7,619元,自第19期起至第36期止,每期租金 為18,095元,以支票給付。詎被告安輝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6月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被告安輝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違 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予原告。扣除被告安輝公司 支付保證金250,000元後,被告安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97, 999元;另被告沈志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違約金,及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安輝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 通知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內湖江南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安輝公 司積欠已到期租金27,619元,已由保證金250,000元直接抵 扣之,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安輝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 終止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安輝公司 給付以未到期之租金29期總額之4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2 0,380元【計算式:27,619元×29期×40%】,固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安輝公司給付之違約金32 0,380元,已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27,619元達11倍之多,本 院審酌被告安輝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於102年6月還車 ,承租使用期間約7個月,車輛折舊率不高,原告仍得將系 爭車輛另為租賃收益,且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到期共29 期,即使以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仍嫌 過高,應予酌減為以總和「3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240,285元【計算式:27,619元×2 9期×3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4項,以保證金250,000元直接扣抵欠繳租金27,619元及違約 金240,285元,所餘17,904元【計算式:27,619元+240,285 元-250,000元】請求被告安輝公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另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車輛租 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志恒)保證 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 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



張一切抗辯,並遵守下列各項:⒈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 賃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借據暨承租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及 訴訟費用等一切責任。」,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存卷可稽。 是被告安輝公司既有前述遲延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情 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安輝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904元,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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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