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憶如
被 告 謝幼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於95年5月16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申請書、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合 計 2,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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