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480號
TPEV,102,北小,2480,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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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洪舒儀
被   告 劉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於雅虎拍賣網站,向 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賣家下標購買Adidas Superstar201 2夏季透氣赤水沙灘鞋愛迪達洞洞鞋黑色及Converse海外米 勒越獄叛逆版高低幫新款匡威2季米勒情侶款粉橘各1雙(下 稱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貨到付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然原告收到之商品與下標之系爭商品不符,經原告 與賣家以電子郵件聯繫,賣家同意更換商品。惟迄今2個月 ,原告仍未收到下標之系爭商品,經原告聯繫賣家未果,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則以:伊非原告下標商品之賣家,伊個人資料遭盜用, 與原告以LINE聯絡之人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出賣之系爭商品有誤,被告應負返還 價金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四、原告固提出拍賣網頁、電子郵件頁面、快遞簽收單、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提供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經雅虎公司回覆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為會員帳號zxc0413g、性別為男性,此有雅 虎公司102年11月12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677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此與到庭之被告為女性 ,顯有不符;再原告提出之拍賣網頁、電子郵件頁面、快遞 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料,均無法證明到庭之被告為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上述各項證 據,並無法認定原告本件所稱賣家即為到庭被告。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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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