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052號
TPEV,102,北小,205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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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李偉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維納斯形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芯 
      薛顬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口語表達─溝通 魅力養成、聲音訓練、美姿美儀」等一對一式課程,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購買當日 即給付20,000元訂金,旋再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80,000元。 詎料,101年6月間,被告公司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改稱未 收到原告之匯款,其後並於10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間,分 別以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原告之方式,多次 強調被告未收到匯款一事。斯時原告正逢母喪,哀慟忙碌之 際,被告公司不思詳查銀行匯款紀錄,直至原告在不堪其擾 之情形下,自費向銀行調取匯款紀錄證明確實已給付餘款 80,000元一事,至此,被告始承認確實因其內部作業疏失, 不知原告已匯款而仍向原告催討款項。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 經理李翊珊隨即於101年8月13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道 歉致意,惟原告於同日復以行動電話簡訊明確表達要求解約 退費,經李翊珊於翌日(即14日)以簡訊回覆表示:「我了 解你的想法了,我會請佳欣(應為「佳芯」之誤繕,而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處理」。至此,被告公司顯已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費,雙方就系爭契約顯有解除契約及 退費之合意。
㈡此外,原告在課程開始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提供針對原告 需求所設計顧問服務課程,且亦從未提出任何課程計畫書予 原告,或告知原告有何規劃,僅係在原告繳付費用後,敷衍 地與原告約課,消化時數,上著與一般坊間大班教學一樣的 課程,且於過程中,竟要求原告講述從小到大的成長過程, 全部都是原告在講、被告在聽,完全沒有教導原告關於「口



語表達─溝通魅力養成」之方式,被告所提供者乃「口語表 達─內在成長」之課程內容,而與原告所購買者課程內容不 相符合。又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並無 所宣稱具有提供該服務之能力與專業,其顯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乃給付不完全。準此,雙方即使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㈢是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契約課程費用退還原告,爰先位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 179條終止委任關係對受任人未處理之部分請求返還報酬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退費部分 應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之相關規定,則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已 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系爭契約關於不得退費之約定 係屬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 珊以簡訊回覆原告之內容,並無任何解除系爭契約之明示或 默示同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僅屬個人觀感,目前政府固未就被告公司服務領域 有相關認證規定,然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從事人員訓練數 十年,經驗豐富,授課內容亦以其過往歷練點出學員問題癥 結,被告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前 ,原告已與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面談將近6小時,原告告知 林佳芯希望改善人際關係,增加自信,獲取員工及客戶之信 任。林佳芯亦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之授課方式為邊上課邊就 原告身邊發生之人事物進行討論,就原告所遇到之問題提供 解決方案或給予方向以使其學以致用,經原告同意此授課方 式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白約定「本合 約於簽訂後自動生效。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但可辦理轉讓」 ,若原告覺得想要改變課程,沒有上完的課程時數仍可轉換 至其他相同費用之課程,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加以原告報 名之課程時數共計22小時,業已上完8.5小時,已逾總課程 時數1/3,應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6 款規定,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全數不予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口語表達 ─溝通魅力養成、聲音訓練、美姿美儀」等一對一式課程, 總計100,000元,並於購買當日即給付20,000元訂金,旋再 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提供8.5小時之 服務,有被告所提簽到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原告並可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提供勞務 部分之報酬,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雙方有無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系爭契約第1條 退費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雙方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以簡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 珊表示要求退費一事,固據原告所提簡訊內容為證,惟觀 諸雙方簡訊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所 傳簡訊內容為「...我稍後會將我的帳號傳給您。退費機制 和這件事的彌補處理就煩請您處理;我只希望這些不愉快 的記憶連結就在這裡打住,再起的是一個好的、新的緣分 。」,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於翌日(即14日)下午2時 16分所回覆之簡訊內容為「我了解你的想法了,我會請佳 欣處理」,然就雙方簡訊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翊珊之上開回覆僅係表示對於原告之想法已經明白,並 將請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處理,然則究竟如何處理、處理 何事,即係否有原告所稱同意退費一事,則並未有何表示 ,且尚難依上開簡訊內容間接推知其有何同意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承上,原告主張雙方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 意,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㈡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要件計有:債務 人已為給付、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次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負舉證責任 。
2、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口語表達、溝通魅力養成 及內在成長之內容;其中,口語表達係關於聲音、語調、 語言結構性之掌握,因原告在工作上有開會需求,且適逢 協商合作案件,而希望能在談話時增加魅力俾利合作案之 談成,故加以購買上開課程;而內在成長係偏重心理、情 緒方面,因內在的部分沒有處理好將影響到溝通表現,是 被告所提供之溝通魅力養成課程包含情緒、內在方面之掌 握在內等節,業據證人李翊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 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網頁所載「七大主要服務:4.個人成 長課程:涵蓋人際溝通、職涯規劃、身心靈平衡、空間美 學與生活品味講座...」之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李翊珊 並有從事人員訓練之相當經驗,業據被告所提企業內訓合 約書、亞東技術學院感謝狀及至各單位授課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101年3月2日 陸續提供8.5小時之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原告所提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觀之,其電子郵件最早往返日期之100年 12月26日,乃在被告已履行上開服務之後,惟自前揭電子 郵件往返內容,均未見原告就被告上開課程內容或授課方 式有何指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課程內容或授課 方式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要 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1條退費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 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條即明文約定:「1.本合約於 簽訂後自動生效,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但可辦理轉讓」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事 項共計僅只6條,且原告之簽名欄位,並緊接於上開約定事 項之後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另其文字表達方 式亦非艱澀難懂,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 分理解其權利義務及效力,原告既已於充分了解確認無誤 後簽名於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存在。
3、此外,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尚未上完之課程時數 仍可轉換至其他相同費用之課程;另按學生於實際開課期 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單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以課程時數22小時提供美 姿美儀、溝通魅力、聲音訓練之短期課程,而類似短期補 習班之委任契約,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之 課程時數共計22小時,其中業已完成8.5小時之課程一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課程費用全數即不予 退還。承上,被告受領委任契約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復未就 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關於退費 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且被告所完成之課程時數已 逾課程總時數1/3,從而,原告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終止委任 關係對受任人未處理之部分請求返還報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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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斯形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