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31號
TPEV,102,北小,1931,2014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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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孔維德CUEVAS RUIZ FRANCISCO EDUARDO
被   告 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8 時29分在東門捷運站5 號出口 旁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8 時35分在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停車,原告從口袋抽出皮夾到一半時, 想起另一個口袋裡有一些零錢,所以沒有拿出皮夾,只用零 錢支付。原告於9 時30分接到從瑞安派出所打來的電話,被 告知原告的皮夾在那,要原告去領取,但原本皮夾裡面約有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10歐元,總計約3,400 元卻不見 了。約21時30分瑞安派出所聯絡撿到皮夾的捷運工程的工頭 後,即前往皮夾拾獲的地方,該處是種滿灌木的分隔島,位 於原告當時下車處左前方不遠處,且就在司機駕駛的窗戶邊 (快車道上)。又那裡沒有行人專用區且正在施工,故不會 也不可能有行人行經(拾獲者是因在那工作才看到皮夾)。 因此由案發時間點和地理相關位置,原告合理推論被告在原 告下車後,拿起原告的皮夾,將內部的錢全數抽出以後,就 催油門往左前方靠向安全島,從被告座窗外將原告皮夾一扔 後隨即駛離,故皮夾才會掉在分隔島上,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皮夾內的錢(3 千多元及10元歐元 ),及支付原告之訴訟費、衍生之公司告假、往來交通等相 關費用,共計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天原告去瑞安分局時,撿到皮包的工作人員,很清楚的說 撿到皮包的地方就是卷內照片2 的地方,從1 到2 是一般行 人無法走過去,唯一的方式在是在1 的地方有人開車到2的 地方把皮包丟出去,才會在2 的地方撿到。如果皮包被隨意 丟出去的話,裡面的東西會散落,但皮包內的東西都是完整 的,表示是在短距離的部分被丟出去。下車之後到辦公室才 有人通知原告撿到錢包,而原告從下車點到辦公室的地方, 接到的通知時間很短,且原告去上班的地方跟錢包撿到的地 點是不同方向。又皮包掉落的地點是在矮樹的分隔島上面,



皮夾是在樹與樹之間,撿到的地方沒有捷運施工。如果是行 人偷原告的皮夾的話,不可能會拿到分隔島的地方去藏,因 為分隔島高度約有一公尺高。信義路道路的寬度有九米寬, 若是單純從信義路人行道丟到分隔島的柵欄,是有點困難, 只有可能是有人開車經過後把皮包丟去才有可能,且丟過去 的時候皮夾會散開,撿到皮夾的時候東西並無散落一地。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看過原告的皮夾;伊有載過原告,當時原 告的皮包有無遺落在車上伊不清楚;伊沒有做的事情伊不怕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皮夾內之金錢係被告取走 並將皮夾丟出車外云云,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主張發現原告皮夾之處係於原告下車處左前方不 遠處,就在被告駕駛座的窗戶邊,那裡沒有行人專用區且正 在施工,故不會也不可能有行人行經,惟此均為原告單方面 之臆測,尚不足據此遽認被告有取走原告皮夾內之金錢並將 皮夾丟出車外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依原為大安區 瑞安派出所員警即證人張家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帶原告 到現場,因為原告想瞭解現場狀況。當時是在信義路3 段16 6 巷巷口的對面,有一群捷運施工工人,有一位泰國工人撿 到皮夾,他帶我們到當時撿到皮夾的位置,是如庭呈相機照 片所示的分隔島,撿到皮夾的地方距離巷口要走一小段,但 不會很遠。當時這位泰國工人是說在分隔島上面撿到的,但 是其體位置(是在分隔島的地上或矮樹上)及皮包的具體狀 況(打開或合起來)他沒有跟我說,當時我們也沒有討論到 這些細節。我去現場的時候是沒有皮夾,我只是去勘查現場 。當時信義路還在施工,沒有圍籬圍起來,中間還是有現在 照片可見的分隔島,分隔島的狀況跟現在一樣,施工的時候 沒有包覆起來,... 當時有工人在現場來往。分隔島的高度 約3 、40公分,一般的分隔島高度,並沒有特別高。遺失的 地方是車道,不是一般行人會走動的位置,施工工人有可能



經過,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現場分隔島寬度約1 公尺 ,我印象中樹當時沒有長好,感覺像是一個平台,但是現在 已經施工完成,所以跟當時的狀態不太一樣。」等情,其中 就皮夾發現之具體位置、皮包的具體狀況(打開或合起來) 、發現處是否有柵欄及分隔島之高度,均與原告所陳不相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害行 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歸還原告皮夾內的錢(3 千多元 及10元歐元),及支付原告之訴訟費、衍生之公司告假、往 來交通等相關費用,共計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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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