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高瑞陽
訴訟代理人 高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010號車輛), 自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行駛進入梅洲二路時,因由 路邊駛出橫越車道(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撞及原告所 有沿梅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179 號車輛),致系爭179 號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150元(工資費用2, 373 元、零件費用25,248元、耗材費用2,332 元、板金費用 13,536元、噴漆費用11,661元),於系爭179 號車輛修復期 間(9 日),原告並因此罹受營業損失13,374元(1,486 × 9 =13,374),合計68,524元(55,150+13,374=68,524)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係警察單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到場評估,當時系爭 2010號、179 號車輛均已移離肇事現場停放於路邊,故無測 繪定位紀錄,自無從判讀兩造之責任歸屬。原告雖謂被告追 撞其車輛,然被告起駛前已左右擺頭觀察四周並注視車前鏡 及左右後照鏡,視野所及均確認起駛左、右側車道已淨空且 無來車後,始起駛進入左側車道,再切入右側車道,時速僅 約5-10公里,被告順利切入右側車道時,原告突出現於被告 後方快速急駛而來,非惟未減速煞車反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側強行超越,兩車因此產生擦撞,造成被告車輛右前頭燈全 毀,系爭事故係原告車輛撞及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追撞
原告車輛之情事,原告車輛距離被告車輛有一定之距離,原 告早已發現被告車輛自左側車道切入右側車道,本應減速慢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其預見被告已先行切入且行駛於車道上 ,並明知其有餘裕控制煞車減速慢行卻不為,執意強由被告 右方超車,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縱認被告 確有過失,然原告所提之汽車維修單及費用收據,其維修項 目及更換零件與系爭179 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應修繕之部 分顯然不符,諸如:系爭事故之撞擊點與輪圈部分無關,原 告竟索取四輪定位之賠償,左後車輪輪圈僅有保險桿黑色色 跡,竟將車輪輪圈整個換掉,左後車門開閉正常,竟將整個 左後門更換,後保險桿僅有輕微刮痕,竟將之全部更換等, 其維修項目均非必要,且有灌水之嫌。況原告於肇事責任釐 清前,即恣意至其指定之濱江廠維修,未經兩造確認或第三 人鑑估合理之維修項目即要求維修廠開工,其所提之汽車維 修單及費用收據,自非允當。又原告指定車廠維修天數高達 9 日,顯非一般車廠正常合理之工作時程2 日,其維修拖延 原因非被告造成,不應據為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至 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文,係計程車駕駛自 行組織成立之工會所出具,自有利於原告,且其上記載之數 據並未表明計算公式、計算基礎,亦無淡季或旺季之分,更 未針對計程車駕駛有無於特定場所排班、有無加入無線電派 遣、究為靠行或自營予以區別,自不得供作原告營業損失之 計算依據,原告仍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3 個月實際收入 平均值證明其營業損失。再被告因系爭事故亦罹受35,407元 之損失,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 2010號車輛,自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行駛進入梅洲 二路時,與原告所有沿梅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17 9 號車輛發生擦撞,系爭2012號、179 號車輛均因而受損, 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明屬實 (本院卷第32-4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2010號車輛自路邊駛出橫越車道( 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撞及系爭179 號車輛,致系爭17 9 號車輛因而受損,就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㈢被告所為 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2010號車輛,自宜蘭縣宜蘭 市○○○路00號前駛出橫越車道(迴轉),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為之,其橫越車道(迴轉)時, 既未看清來往車輛,侵犯直行車輛之路權,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凡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系爭20 10號車輛,在分向線路段,由路邊駛出橫越車道(迴轉), 未看清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為同一之認定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14 頁),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其因系爭179 號車 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所受之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堪予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其起駛前已左右擺頭觀察四周並注視車前鏡及 左右後照鏡,視野所及均確認起駛左、右側車道已淨空且無 來車後,始起駛進入左側車道,再切入右側車道,被告順利 切入右側車道時,原告突出現於被告後方快速急駛而來,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強行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越所致等語。 惟查:系爭2010號車輛於兩車撞擊前,係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00號前等待橫越車道(迴轉),待系爭179 號車輛行 經系爭2010號車輛等待橫越車道(迴轉)之處,即聽聞撞擊 聲響,迄至兩車撞擊時止,系爭2010號車輛均未出現於系爭 179 號車輛前方,有原告所提系爭179 號車輛車內行車影像 紀錄器拍攝之光碟、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1 頁), 足見系爭2010號車輛於兩車撞擊前尚未切入右側車道,其於 橫越車道(迴轉)時右前車角即撞及系爭179 號車輛左後車 身,系爭179 號車輛並無自系爭2010號車輛右側強行超越致 撞及系爭2010號車輛之情事,被告抗辯其順利切入右側車道 後,原告突出現於被告後方,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強行自被告 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越所致,核非事實。又原告沿梅洲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自○○○路00號前橫越車道(迴轉)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未讓直行之系爭179 號 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侵犯直行
車輛之優先路權所肇,其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抗 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79 號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55,150元,固據其提出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7-19 頁)。惟查:系爭179 號車輛係102 年3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179 號 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373 元、零件費用25,248元 、耗材費用2,332 元、板金費用13,536元、噴漆費用11,661 元,系爭179 號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 、耗材部分(合計27,580元,25,248+2,332 =27,580)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 000 ,系爭179 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4 月6 日止,已使用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上開 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耗材費 用為26,57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73 元、 板金費用13,536元、噴漆費用11,66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54,143元(計算式:26,573+2,373 +13,536+11,6 61=54,143)。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179 號車輛 修復期間為8 日(102 年4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5日),已 據本院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查明屬實 ,並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6 頁),而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亦有原告所 提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 ),就原告於系爭179 號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之營業 損失11,888元(1,486 ×8 =11,888),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 合計為66,031元(54,143+11,888=66,031),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指定之車廠維修天數高達9 日,與一般車廠 正常合理工作時程2 日差異甚大,其維修期間顯非合理。且 原告所提之服務明細表,其維修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系爭179 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應修繕之部分顯然不符,諸如:系爭 事故之撞擊點與輪圈部分無關,原告竟索取四輪定位之賠償
,左後車輪輪圈僅有保險桿黑色色跡,竟將車輪輪圈整個換 掉,左後車門開閉正常,竟將整個左後門更換,後保險桿僅 有輕微刮痕,竟將之全部更換等,其維修項目均非必要,其 維修費用亦屬過高等語。惟查:系爭179 號車輛於102 年3 月18日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4 月6 日止,僅 出廠約20日,其至原廠之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進行修繕,本 屬正當。而系爭179 號車輛左後車身遭系爭2010號車輛右前 車角撞及,其左後車門因擦撞無法密合,其左後車輪輪圈亦 因有擦撞而有毀損之痕跡,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90-95 頁),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記載之維修項目,既針對 系爭179 號車輛遭撞及部分進行維修,其修繕項目係國都公 司服務廠專員檢視車輛當時車況後建議維修之內容,其修繕 期間為8 日(102 年4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5日),並無任 何耽擱修復情事,復據本院向國都公司查證屬實,並有該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頁),其修繕項目、修繕 期間應屬必要、合理。雖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工時2 日, 修繕費用23,350元、31,900元(本院卷第66、67頁),然上 開估價單係於102 年6 月14日、102 年6 月15日作成,其作 成之時,系爭179 號車輛早已修復完畢,上開估價單恐未實 際檢視系爭179 號車輛之車況即完成鑑估,此觀之系爭179 號車輛左前門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本院卷第92、94頁), 然上開估價單均未提及左前門受損部分之處理即明(本院卷 第66、67頁),上開估價單鑑估之項目、費用顯過於粗略而 難憑採。至被告所提之「原廠業務諮詢之維修費用」(本院 卷第153 頁),係由被告提供車輛受損照片詢問他人維修費 用之結果,被告僅提供照片,其鑑估資料已有不足而難期正 確,而其詢問時以「左後門皮更換,油箱鈑件更換,輪圈、 保桿烤漆處理....以恢復原狀為原則」、「輪圈、保桿上無 變形僅有輕微擦痕」為前提,其鑑估基礎亦因加入被告個人 判斷而非客觀,此外,被告諮詢之對象為原廠「銷售顧問」 ,而非原廠「維修專員」(名片參照,本院卷第153 頁), 其諮詢之人是否具備車輛維修專業,而得以適切評估系爭17 9 號車輛之維修項目及所需費用,非無疑義,此一資料亦不 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文,係計 程車駕駛自行組織成立之工會所出具,自有利於原告,且其 上未表明計算公式、計算基礎,亦無淡季或旺季之分,更未 針對計程車駕駛有無於特定場所排班、有無加入無線電派遣 、究為靠行或自營予以區別,自不得供作原告營業損失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102 年4 月8
日102 北市○○○○○0000號函,僅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 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函查定之日營業 收入、月營業額函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0頁),被告抗辯上開函文當然有利於原告,核不足採。而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之日營業收 入、月營業額,係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 ,可謂依調查及統計所定之標準,其標準應屬客觀,本院自 得採為依通常情形原告可獲取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被告抗 辯上開函文不得供作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2010號車輛於兩車撞擊前尚未切入右側車道,其於橫越 車道(迴轉)時右前車角撞及系爭179 號車輛左後車身,系 爭179 號車輛並無自系爭2010號車輛右側強行超越致撞及系 爭2010號車輛之情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2010號車 輛,在分向線路段,由路邊駛出橫越車道(迴轉),未看清 來往車輛所致,業詳前述,原告駕駛系爭179 號車輛沿梅洲 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具有優先路權,就近距離自其後方 侵入其車道之系爭2010號車輛自無法預期,即或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 相同之認定,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 既無肇事因素,縱系爭2010號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 告亦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罹受35,407元 之損失,其得以之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54,143元、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1,888元, 合計為66,031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洵 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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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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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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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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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7 │27,580×0.438 ×1/12=1,007 │26,573│27,580-1,007=26,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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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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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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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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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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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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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000元 │由被告負擔96%即3,840元(4,000×96%│
│ │ │=3,840),餘4%即160元(4,000 ×4%│
│ │ │=160)由原告負擔。 │
│ │ │因被告已預納3,000 元,其應賠償原告│
│ │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 元(3,840 -│
│ │ │3,000=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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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